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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作者: 时间:2008-9-20 阅读:
  

[案情简介] 孙某于2002220A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22202007219。合同约定,孙某的工作岗位是投资部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上市准备工作。2002125,公司以公司工作目标变动为由作出决定:撤销投资部,同时免去孙某的投资部经理职务。2002128,公司向孙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孙某不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撤销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件处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2002128A公司以公司工作目标变动,为公司上市所设的投资部已被撤销为由,提前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合同,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但是,根据《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用人单位分立、合资、合并、兼并、转(改)制、跨地区搬迁、企业转产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致使劳动合同所确定的生产、工作岗位消失。而该公司因公司工作目标变动,撤销孙某工作的投资部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劳动合同所确定的生产、工作岗位消失的情形,故该公司解除孙某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孙某提出的要求撤销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申诉请求,予以支持。

    [案后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可否以经营方针的变化,随意解除与劳动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本案中A公司滥用了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和人事权,解除孙某的劳动合同,超出了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果《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造成企业管理权威的不必要的损失。因此,用人单位要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必须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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